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11歲男孩騎小黃車被撞身亡后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其家屬向ofo小黃車公司索賠760余萬元。
靜安法院認為,被告ofo小黃車公司作為新型自行車租賃活動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的經(jīng)營者,應盡到合理限度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的管理義務。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我國相關行政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在道路上騎自行車必須滿12周歲。在無人值守的線上技術交易模式下,ofo小黃車公司應該考慮到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好奇心強、模仿性強、自我控制能力差等因素,應對共享單車的解鎖方式盡到充分的注意。因此,在提醒注意、車鎖解鎖方式等方面,ofo小黃車公司未盡到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增加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了受害人因騎行發(fā)生交通事故傷害的風險。對受害人因騎行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損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應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中具有基礎地位,被害人擅自解鎖共享單車騎行發(fā)生交通事故,與監(jiān)護人疏于監(jiān)管有關。
回顧案情,2017年3月26日,11歲男孩小高與三位小伙伴未通過APP軟件掃碼獲取密碼,各自解鎖一輛ofo共享單車后上路騎行,在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時與一輛大客車相撞,不幸身亡。
事后,原告小高父母向靜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ofo共享單車所有方北京拜克洛克 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稱ofo小黃車公司)、肇事司機王某、肇事客車租賃公司和保險公司賠償其人民幣866萬余元,且ofo小黃車公司立即收回市面上所有ofo機械密碼鎖具單車,并更換為更為安全的智能鎖具。
2017年9月15日,該案在靜安法院開庭審理。庭審中,原告代理律師認為,ofo小黃車公司存在三方面過錯。第一,涉案自行車車身上沒有任何有關“12周歲以下兒童不準騎行”的警示標志,對這一事實ofo小黃車公司予以承認。第二,ofo小黃車公司的機械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與缺陷,因其密碼不變、容易破解;較難鎖牢,計費與上鎖無關,無法限制使用人將其鎖牢;且不打亂密碼的話一按就開。第三,ofo小黃車公司對于投放在公共場所的單車疏于管理。
ofo小黃車公司還認為,原告的起訴缺乏法律依據(jù)。因鎖具本身并不存在缺陷,原告在起訴中以鎖具存在容易非法打開的“缺陷”為由,有意混淆、擴大了法律上的“缺陷”概念;騎行自行車參與交通自然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風險,與原告起訴的所謂“缺陷”無關。
而對原告提出的高達70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ofo小黃車公司指出,在上海地區(qū),有關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有明確的規(guī)定,上限為5萬元。原告代理律師則表示,上海地區(qū)對于精神損害賠償?shù)纳舷抟?guī)定系1999年頒布,早已不適應現(xiàn)在的物價水平。
一審開庭后,經(jīng)法院釋明,兩原告表示在該案中先行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問題,再另行起訴ofo小黃車公司。
2018年3月6日,靜安法院就交通事故賠償案作出判決,被告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向原告賠償人民幣55萬余元。目前該判決已生效,原告已獲得相應賠付款。
在上述案件宣判之前,2018年2月,兩原告以生命權糾紛為由將ofo小黃車公司另案起訴至靜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收回所有ofo機械密碼鎖具單車,并更換為更為安全的智能鎖具;向兩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60余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700萬元,共計760余萬元。
6月12日,靜安法院對這起生命權糾紛案作出上述判決。
男孩騎小黃車身亡案開庭事情的結果是怎樣的?男孩騎小黃車身亡案開庭事情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的結果是怎樣的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
9月15日9時30分許,國內(nèi)首起12歲以下兒童騎行共享單車死亡索賠案在上海靜安區(qū)人民法院第一法庭正式開庭審理,此案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由靜安法院副院長丁德宏擔任合議庭審判長。
法官在開庭前說明,由于在之前的證據(jù)交換中,汽車租賃公司表示愿意承擔原告對司機王某的所有訴訟請求,因此原告撤回對司機王某的訴訟請求。截至澎湃新聞發(fā)稿時,該案正在審理之中。
據(jù)澎湃新聞=此前報道,2017年3月26日下午,11歲的高童(化名)與其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他三個小伙伴,分別將已鎖上但密碼未打亂的ofo共享單車成功開鎖,并騎行上路。當日13時37分許,四人騎行至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時,高童與司機王某駕駛的號牌為滬D57982大型客車相撞,致使高童倒地并從該大型客車前側(cè)進入車底遭受擠壓、碾軋,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2017年7月,高童的父母將ofo小黃車公司連同肇事方、保險公司訴至法院,索賠866萬余元。
在正式開庭一周前的庭前證據(jù)交換期間,原告表示,ofo小黃車公司對投放于公共開放場所的ofo共享單車疏于看管,且該車輛上安裝的機械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請求法院判令ofo小黃車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機械密碼鎖具單車,并更換為更為安全的智能鎖具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判令ofo小黃車公司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616432元以及精神損害賠償金700萬元。同時,請求判令司機王某、肇事客車租賃公司、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493145.6元以及精神賠償金50萬元。
對此,ofo小黃車公司曾當場對原告的遭遇表示慰問,稱公司對原告之子發(fā)生的交通意外事故感到遺憾和痛心,但拒絕接受原告針對其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由于該案進入訴訟程序后,“天價”索賠金額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9月15日的庭審現(xiàn)場,大批媒體記者參與了該案的旁聽。
“ofo小黃車”侵犯“小黃車”注冊商標專用權?法院這樣判了因認為“ofo小黃車”侵犯了“小黃車”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小黃車”商標的所有權人數(shù)人(上海)智能 科技 有限公司(簡稱數(shù)人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將“ofo小黃車”商標的所有權人北京拜克洛克 科技 有限公司(簡稱ofo公司)訴至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原告數(shù)人公司訴稱
ofo公司未經(jīng)許可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與其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Ofo公司在多類商品上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ofo小黃車”、“小黃車”等商標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將品牌名稱從“ofo共享單車”更改為“ofo小黃車”;屬于主觀上尋求將“ofo小黃車”作為區(qū)分其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識。
同時,ofo公司使用“ofo小黃車”商標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通過一系列的使用、宣傳、促銷活動,使得相關公眾均認為“小黃車”即指代被告。當原告在其商品與服務上使用其合法注冊的“小黃車”商標時,會使得相關公眾產(chǎn)生對原告提供的商品與服務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特殊的聯(lián)系,或者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聯(lián)系的誤認,割裂了“小黃車”與原告之間的聯(lián)系,失去“小黃車”作為其注冊商標基本的識別功能。
被告ofo公司辯稱
因此被告ofo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說到這里,小伙伴可能對兩個小黃車“傻傻”分不清楚,別急,上海小黃車案判決結果 我這就為你解答兩件商標的細枝末節(jié)。
2015年7月29日,原告數(shù)人公司(商標申請時公司名稱為“咔撲(上海)網(wǎng)絡 科技 有限公司”,2017年7月22日變更為現(xiàn)名稱)分別在第9類和第38類上申請注冊第17541750號、第17541835號“
”商標,2016年9月21日,上述兩商標被核準注冊。其中,第17541750號商標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等。第17541835號商標被核定使用的服務包括“移動電話通訊;提供全球計算機網(wǎng)絡用戶接入服務計算機終端通訊;信息傳送”等。(這是“小黃車”)
2014年初,ofo公司創(chuàng)始人戴威聯(lián)合張巳丁、薛鼎在北京大學創(chuàng)立“OFO共享單車”新業(yè)態(tài)。2015年8月6日,被告ofo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戴威,經(jīng)營范圍包括計算機系統(tǒng)服務、基礎軟件服務、應用軟件服務、軟件開發(fā)等。另外,根據(jù)全國公安機關互聯(lián)網(wǎng)安全管理服務平臺顯示:ofo公司開辦的網(wǎng)站域名ofo.so,網(wǎng)站名稱為“OFO共享單車”,網(wǎng)站類別為“非交互式”,公安機關備案時間為2017年2月22日。(這是“ofo小黃車”)
爭議焦點
本次雙方爭議焦點主要為以下三點:一、被告使用行為是否是具有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性使用;如果具有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則所標識區(qū)分的是商品還是服務,進一步是“自行車出租服務、互聯(lián)網(wǎng)租賃自行車”還是原告主張的“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 軟件”商品、“信息傳送”等服務;二、被告使用標識的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是否構成相同或類似;三、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商標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法院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
法院認為“小黃車”屬于常用詞匯,并非原告所臆造,文字的第一含義即為“黃色的小車”,將其使用在與車相關的商品和服務領域,則不具有顯著性或顯著性極弱。Ofo公司經(jīng)營的出租自行車的外觀顏色是“黃色”, “小黃車”作為其車輛、服務的描述性稱謂具有合理性,被告使用“小黃車”的目的及結果是對特點的描述。ofo的使用行為雖然屬于商標性使用,但其提供的系“自行車出租—互聯(lián)網(wǎng)租賃自行車”服務,而非原告數(shù)人公司所主張的“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商品。
關于爭議焦點二
法院認為原告第9類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等商品,能夠作為商品獨立存在、交換,其功能和目的是處理、存儲和管理信息數(shù)據(jù)等,針對的是使用該程序和軟件進行信息化處理的相關公眾。APP系“ofo小黃車” 自行車出租服務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不能單獨運行,不能作為 單獨的“商品”售賣,不具有“商品屬性”,與傳統(tǒng)意義上能夠單獨運行可以售賣的“計算機程序(軟件)”有著本質(zhì)區(qū)別,數(shù)人公司與ofo公司服務在目的、內(nèi)容、 服務方式、消費對象等方面不相同,亦不存在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的特定聯(lián)系,故ofo公司使用“ofo小黃車”標識的商品服務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不相同或類似。
關于爭議焦點三
法院認為根據(jù)ofo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并結合消費者普遍知曉的事實,可以證明自2014年開始持續(xù)使用“ofo”、“ofo小黃車” 標識,通過期刊報紙、網(wǎng)絡廣告和眾多媒體的大量宣傳報道,獲得了較高知名度,具有相對穩(wěn)定的“ofo共享單車”消費群體,消費者不可能單從APP名稱與原告產(chǎn)生混淆誤認,也不可能將ofo公司使用的“ofo小黃車”從事的自行車租賃服務誤認為系原告提供或與其產(chǎn)生聯(lián)系,故被告使用行為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綜上,法院駁回了數(shù)人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