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交通肇事罪案例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是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那么 交通肇事罪案例 是怎樣的?下面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我為您詳細介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
原公訴機關懷遠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河南省鄢陵縣交通局汽車隊。
法定代表人程順禮,系該車隊隊長。
訴訟代理人王永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漢族,河南省鄢陵縣人,系該車隊副隊長,住河南省鄢陵縣東大街。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鈺,女,2003年元月30日出生,河南省長葛市人,漢族,住長葛市大周鎮(zhèn)長安路,系死者付軍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張艷畫,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長葛市人,漢族,大專文化,教師,住址同上,系付鈺的母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艷畫,基本情況同上。系死者付軍杰妻子。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廣榮,男,1945年元月18日出生,河南省長葛市人,漢族,農(nóng)民,住河南省長葛市和尚橋鎮(zhèn)人民路42號,系死者付軍杰的父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美連,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河南省長葛市人,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付軍杰的母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厚德,男,1949年元月15日出生,漢族,遼寧省莊河縣人,職工、住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qū)勝利街223—4號,系死者李海濤的父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淑珍,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人,無業(yè)、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濤的母親。
原審被告人常友良,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漢族,河南省鄢陵縣人,初中文化,駕駛員,住河南省鄢陵縣大馬鄉(xiāng)后郢村。2003年10月 31日因違反交通規(guī)則造成交通事故,被懷遠縣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當月14日被批準逮捕,當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懷遠縣看守所。
二、交通肇事罪立案標準
根據(jù)刑法第133條的規(guī)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立案追究。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規(guī)定, 交通肇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
(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
(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shù)額在30萬元以上的。
第2條第2款規(guī)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追究。應當注意,對于 交通肇事 案件是否決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責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具體標準。如果行為人只有違章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則不以犯罪論處,不予立案。
上文就是我對于 交通肇事罪案例 的相關介紹,我提醒大家,交通肇事后要能夠積極的配合警方的調(diào)查和處理后續(xù)的工作,不能夠離開肇事現(xiàn)場,不然就按逃逸處理。若您還有其他疑問,我們網(wǎng)站可提供在線咨詢律師服務。
交通肇事罪案例 @2019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條件?2022年交通肇事罪不予起訴案例;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guī)定,因而導致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的行為,是一種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條件包含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和犯罪的客觀方面四個。
1犯罪主體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也就是說,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就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2犯罪客體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交通運輸跟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chǎn)息息相關,如果發(fā)生交通事故,就很有可能危及很多群眾的人身安全以及財產(chǎn)損失。所以說,違反交通運輸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犯罪的主觀方面:交通肇事是典型意義上的過失罪,所以其主觀上是過失,這里所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違章而導致的后果來說。過失包含有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
4犯罪的客觀方面:客觀方面是指在交通運輸活動中,由于違反交通運輸安全,而導致人員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肇事者有以下情形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
1對于二次補充的偵查案件,如果檢察院認為證件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就應該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2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的事實,檢察院就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如果是犯罪情節(jié)比較輕的,按照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可以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是免除刑罰的,檢察院就應該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其中,關于交通肇事罪的不予起訴也是存在成功案例的,就比如下圖所示的案例,傅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是由于傅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輕微,并且已經(jīng)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書,社會危害性較小,所以予以傅某不起訴的決定。
2022年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標準
1、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jù)下列情況,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的起點:
(1)交通肇事導致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在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他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在3-5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3)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7-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事故導致的人員傷亡數(shù)、或者財產(chǎn)損失數(shù)額、肇事逃逸以及事故責任等情況,確定刑罰量。
3、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會綜合考慮其危險駕駛行為,以及危險駕駛行為導致的實際后果等情況,法院的量刑會根據(jù)被告人的認罪悔罪、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依法決定緩刑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
交通肇事罪中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是什么一、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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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國刑法對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規(guī)定,有不少學者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即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1]
近年來交通肇事罪已由過去的普通過失犯罪成為多發(fā)性、常見性犯罪,并且呈現(xiàn)明顯上升的趨勢。例如, 北京 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情況:2001年審理此類案件65件,2003年審理此類案件79件,2004年第一季度審理此類案件28件。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為該院刑事審判工作的一個 新特 點。再以廣東東莞地區(qū)為例,該地區(qū)判決的交通肇事罪,1997年為72件72人,1998年100件100人,2000年為125件125人,2001年為144件144人,呈現(xiàn)逐年上升趨勢。[2]交通肇事犯罪中,又以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會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交通肇事罪中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爭議頗多,正確的解決這個問題對于如何認定交通肇事罪,預防此類犯罪的發(fā)生意義重大。
案例:丁某半夜酒后駕車回家,不慎將路邊一騎自行車正常行駛的葉某撞成重傷。丁某撞人后,嚇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車后,見葉某頭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周無人,就將車制動的痕跡擦去,開車逃走。葉某由于休克后出血過多得不到及時治療而死亡。[3]
對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定為交通肇事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丁某將騎車人葉某撞成重傷后,就負有將其送醫(yī)院搶救的義務,而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這一義務,而他卻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無人之機駕車逃走,不履行因自己的先行行為而帶來的應搶救的作為義務,因而造成葉某失血過多而死亡,是不作為犯罪。丁某下車已看到葉某處于危險之中,完全可以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葉某死亡的后果,但卻有意放任了這一結果的發(fā)生,已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因此不應認定交通肇事罪,而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結果加重犯,亦稱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發(fā)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態(tài)。例如,我國刑法第260條規(guī)定的虐待罪,一般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則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對結果加重犯可簡單圖解為:結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構成+加重結果。
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結果加重犯一般是由兩部分構成: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所謂基本犯罪,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條文規(guī)定的具體犯罪構成。加重結果,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已經(jīng)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結果的范圍。
關于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這是結果加重犯理論爭議的核心。結果加重犯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對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的結果均有罪過。其中,對于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我國刑法理論上爭議頗多。有的學者認為,只能出于過失;有的學者認為既可以基于過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有學者將我國刑法中存在的結果加重犯分為三種類型:(1)基本犯為故意,對加重結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條第5項規(guī)定的搶劫行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對加重結果則出于過失。例如,刑法第236條第 3款第5項規(guī)定的強奸行為是出于故意,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則是出于過失。(3)基本犯罪是過失,對加重結果也是過失。例如,刑法第136條規(guī)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后果嚴重的基本犯罪是過失,后果特別嚴重的也是過失。[4]
問題在于,交通肇事罪中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除了過失還包不包括故意這在我國學術界是個爭論頗多的問題。筆者將就這一問題加以淺析。
二、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
加重結果的出現(xiàn),是結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要素,同時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對加重結果有罪過。于是,便產(chǎn)生了一個加重結果的罪過,以致形成結果加重犯的雙重罪過,即基本犯罪的罪過和加重結果的罪過。
(一)雙重罪過說
雙重罪過,又稱混合罪過,即實施一個危害行為,造成兩個不同的危害結果,行為人對不同的危害結果持不同的罪過。通說認為結果加重犯的罪過是雙重罪過,即基本犯罪行為中的罪過以及與加重結果相伴產(chǎn)生的加重結果的罪過。
對于“雙重罪過”有相當一部分學者持否定意見。該觀點認為,“罪過支配行為,行為表現(xiàn)罪過……不同的罪過支配不同的危害行為,不同的危害行為表現(xiàn)不同的罪過,構成社會生活中各種不同的犯罪。故意和過失是兩種不同的罪過形式,它們所支配的危害行為是有完全不同的性質(zhì),社會危害性程度也有很大差別。因此,說兩種罪過形式同時并存支配一個危害行為,是有悖犯罪構成理論的。此外,雙重罪過說也不符合我國刑法的罪數(shù)理論。因為在我國區(qū)分一罪與數(shù)罪只能以犯罪構成的個數(shù)為標準。凡是行為人基于一個罪過,實施一個危害行為,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就是一罪……雙重罪過,則是說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具有兩種罪過形式,成立一個罪名,這顯然也是不妥當?shù)??!盵5]另外,否定說認為,作為雙重罪過例證的故意傷害致死、強奸致死等犯罪,這里的故意與過失并非處于同一層次,實際上并不是雙重罪過的犯罪。因為故意傷害致死、強奸致死,都不是獨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jié),后者是強奸罪的加重情節(jié)。就成立傷害罪而言,只要對傷害持故意即可。換言之,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個故意的罪過。故意傷害致死,之所以要求行為人對死亡持過失,是出于將加重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需要。致死與對死亡的過失,并不是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只是結果加重犯的成立條件,該條件是不能納入基本犯的構成要件的。因此,提出“結果加重犯是否具有雙重罪過,也是值得研究的問題”。[6]
由此可見,雙重罪過否定說的主要觀點是:罪過與犯罪行為之間只能是對應的關系,一個罪過支配一個犯罪行為。筆者認為,雙重罪過否定說只看到了典型的一罪與數(shù)罪,而忽視了犯罪現(xiàn)象的復雜性。如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連續(xù)實施數(shù)個獨立的、性質(zhì)相同的犯罪行為的連續(xù)犯;再如結果加重犯,行為人實施一個基本犯罪行為而產(chǎn)生兩個危害結果。此時,行為人對兩個危害結果都存在著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同時存在兩個罪過,這并不違背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相反,正是主客觀相統(tǒng)一刑法理論的體現(xiàn),反映在刑事立法上就形成了雙重罪過的犯罪。承認雙重罪過的犯罪,正是體現(xiàn)了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犯罪構成理論和罪數(shù)理論。至于故意傷害致死、強奸致人死亡不是獨立的罪名,并不影響其成為雙重罪過的犯罪。我們并不是說故意傷害罪、強奸罪是雙重罪過的犯罪,而是認為故意傷害致死、強奸致人死亡這類犯罪具有雙重罪過的特征,屬于雙重罪過的犯罪,這并無不妥。如果否認雙重罪過理論,就無法解決諸如故意傷害致死、強奸致人死亡這類犯罪的刑事責任。因為行為人之所以對他人死亡負刑事責任,是由于其對該結果存有罪過,而不是出于將加重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需要,否認這一點則會導致客觀歸罪。 一、緒論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33條規(guī)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見,“雙重罪過說”是符合實際需要的,具有理論依據(jù)而且不乏立法實例。
(二)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
關于加重結果,其主觀方面所面臨的問題主要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fā)生,除了過失,是否包括故意
這個問題是結果加重犯理論爭議的核心,理論界說法不一。多數(shù)學者支持“排除故意說”,即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其中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若對加重結果有故意,由此產(chǎn)生的“加重結果”可以認為是重結果的結果犯;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此時行為人可能構成新罪,需要用罪數(shù)理論解決。筆者認為這些觀點值得 商 榷,如在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強奸致人重傷、死亡等以復合行為為特征的基本犯罪中,行為人完全有可能以故意重傷、殺人的手段達到其搶劫、強奸目的。此時,若根據(jù)第一種觀點就應該以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行為人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搶劫或者強奸。重結果的結果犯的觀點,并不能完全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對行為人的目的行為也未進行評價,其違背了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若按數(shù)罪并罰理論處理,將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并罰,強奸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并罰,問題依然存在。搶劫罪和強奸罪的犯罪行為屬復合行為,包含著暴力、脅迫行為和搶劫、強奸行為,后者以前者為前提。如果單純地就暴力、脅迫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也就無法再對搶劫、強奸行為認定為搶劫罪或強奸罪。因為,這樣必須對暴力、脅迫行為進行兩次評價,這有違罪行均衡原則。[7]因此,只有當搶劫或強奸后另有報復或滅口等動機的,方可實行數(shù)罪并罰。
筆者認為,“兼含故意說”更為合理。首先,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發(fā)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態(tài)。從概念本身而言,并不排除行為人基于故意造成加重結果的情形。其次,客觀上存在著對加重結果持故意的情形,如刑法第263條第5項規(guī)定的搶劫行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其中,“致人重傷、死亡”在我國刑法中的含義并不統(tǒng)一。在一些條文中,如刑法第234條中的“致人重傷、死亡”不包括故意;而在刑法第115條中“致人死亡、重傷”,行為人主觀方面則既包括過失也包括故意。因此,將故意納入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是符合我國實際的。
三、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罪過形式之我見
根據(jù)前文所述,結果加重犯理論并不排除行為人主觀方面對加重結果的故意形態(tài),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其罪過形式也便有了故意的可能。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在一定情形中,其罪過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內(nèi)。
(一)罪過產(chǎn)生環(huán)境的區(qū)分
結果加重犯的罪過是雙重罪過,即基本犯罪行為中的罪過以及與加重結果相伴產(chǎn)生的加重結果的罪過。
對于結果加重犯,加重結果產(chǎn)生于基本犯罪之外,行為人的罪過往往產(chǎn)生于一個特殊的環(huán)境之中,或者說在基本犯罪基礎之上產(chǎn)生了一個罪過。該罪過既可以是原基本犯罪罪過的延續(xù),也可以是一個新的罪過,當然包含直接故意。持“排除故意說”的學者認為,若將直接故意包含在內(nèi),可能就會因該直接故意產(chǎn)生一個新的罪名,而非加重結果。這其實是將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構成孤立開來。整個犯罪活動不是一個孤立的環(huán)節(jié),而是一個連續(xù)的、相互聯(lián)系的過程。并且各環(huán)節(jié)具備因果關系,沒有前者便沒有后者。此時,罪過并非單純的,應考慮犯罪構成的情節(jié),以及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大小的因素,這些因素同時也導致了刑事責任大小的不同(刑事責任程度)。
至此,筆者將結果加重犯中罪過產(chǎn)生的環(huán)境分為第一性環(huán)境與第二性環(huán)境。第一性環(huán)境指基本犯罪過程中罪過產(chǎn)生的環(huán)境。第二性環(huán)境是指加重結果罪過產(chǎn)生的環(huán)境。加重結果的罪過是在第一性環(huán)境基礎之上或者說是以基本犯罪行為完成這一結果為前提條件而產(chǎn)生另一罪過形式,但也不排除是原罪過形式的繼續(xù)發(fā)展。同時,第二性環(huán)境是在整個犯罪過程的情景因素中居于從屬地位的環(huán)境,我們也可以將其稱之為從環(huán)境,將第一性環(huán)境稱之為主環(huán)境。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即產(chǎn)生于第二性環(huán)境之中,其罪過形式也是在這一特殊環(huán)境中產(chǎn)生的。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行為人的雙重罪過也相應產(chǎn)生于第一性環(huán)境和第二性環(huán)境。其中,第一性環(huán)境主要表現(xiàn)為交通運輸條件或環(huán)境,比如在道路交通方面,機動車輛司機酒后駕駛,超速、超高、超寬、超載行車,或者道路彎曲,路面上有晾曬的農(nóng)作物,交通環(huán)境混亂等;在內(nèi)河運輸方面,如船長擅離職守,疏忽大意錯誤指揮,舵手錯誤操作、偏離航線或者遇到險灘、激流等。第二性環(huán)境則主要表現(xiàn)為,事故現(xiàn)場的條件和氛圍以及機遇因素。如夜深人靜,事故現(xiàn)場偏僻無人或者乘車人的鼓動、指使等。
正是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正確區(qū)分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發(fā)生的環(huán)境,這對交通肇事行為的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義。
(二)犯罪人的心理學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加重結果產(chǎn)生于基本犯罪基礎之上,該條件對加重結果的產(chǎn)生密切相關,即心理學上的影響犯罪的主體外因素。
影響犯罪的主體外因素與犯罪心理、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互動作用,該因素對它們的影響主要是一種誘發(fā)作用。這種誘發(fā)作用可以分為三種:一是個體已經(jīng)具備犯罪心理,在情景的誘發(fā)下,產(chǎn)生犯罪動機,例如想要偷東西的人在發(fā)現(xiàn)某一家房門未鎖時很容易完成偷盜行為;二是個體心理品質(zhì)雖有一定缺陷,但尚不具備犯罪心理,在情景的強烈刺激下,不良心理品質(zhì)迅速惡化為犯罪心理,產(chǎn)生突發(fā)性犯罪行為;三是個體在在進行犯罪行為中,因為周圍情景的影響,或者犯罪心理進一步惡化,例如被害者反抗致使盜竊迅速轉化為殺人,或者削弱犯罪動機,例如被害者的呼叫使其逃離現(xiàn)場,或者犯罪人良心發(fā)現(xiàn),主動中止犯罪。[8]主體外因素對交通肇事罪中結果加重犯的誘發(fā)作用,即屬于上述的第三種情形。
影響犯罪的主體外因素分為:大社會環(huán)境因素,人際交往及居住環(huán)境、工作場所和職業(yè)因素,自然環(huán)境因素以及情景因素。以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為例,影響加重結果產(chǎn)生的因素中,情景因素便較為明顯。“情景因素是指,直接影響犯罪人形成某種犯罪行為動機的客觀環(huán)境因素,與犯罪人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動機的形成和犯罪決意的確立密切相關。”[9]情景因素又包含侵害對象因素,現(xiàn)場其他人因素,現(xiàn)場條件和氣氛以及機遇因素。在交通肇事罪中,事故的發(fā)生帶有一定的偶然性,這種機遇因素,可以誘發(fā)行為人的犯罪心理也可以促使主體不良心理惡性發(fā)展為犯罪心理。加之現(xiàn)場條件和氣氛,如夜深人靜、事故現(xiàn)場偏僻無人等;或者侵害對象的誘發(fā),如被害人重傷、昏迷不醒;或者現(xiàn)場其他人的影響,如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的指使。這一系列因素促使主體不良心理惡性發(fā)展,以致產(chǎn)生價重結果,如交通肇事后逃逸,甚至加害受害人等。此時,影響主體罪過形式進一步發(fā)展的情景因素便是前文所述的第二性環(huán)境。 一、緒論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33條規(guī)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在這種出乎意料的、強烈的外界環(huán)境刺激下,行為人的行動往往受到消極情緒的左右,對行為的目的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認識和理智上的自我控制。與深思熟慮的犯罪行為相比較,該種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一般不大,幾乎沒有同樣犯罪反復的危險,但也不排除有過犯罪經(jīng)歷的人再次產(chǎn)生犯罪心理的情形。刑罰應當有所區(qū)別,如果一律將行為人定罪為直接故意犯罪有刑罰苛刻之嫌。
(三)刑罰價值分析
從刑法價值角度考慮,將故意納入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之中較符合 現(xiàn)代 刑法公正價值觀。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進步,刑法日益趨輕化,更追求實質(zhì)的公正,也要求刑罰避免均衡性的極端。若不考慮罪過產(chǎn)生的特殊環(huán)境或前提條件,合理確定刑責大小及適用的刑罰,將很難達到實質(zhì)的公正。
近代學派代表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倡導目的刑主義,他將犯罪人分為機會犯罪人與慣習犯罪人。對于機會犯罪人,由于其是在外部影響下犯了過錯,幾乎沒有犯罪反復的危險。對于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加重結果的產(chǎn)生是有一定概率的,不可能每個基本犯罪都會產(chǎn)生加重結果。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也是一種機會犯罪人,即沒有基本犯罪這一前提條件,行為人就沒有可能(機會)實施進一步的行為。因此就應找到一種合理的刑罰來適用,畢竟刑罰的目的主要是懲戒教育個體,而非單純懲罰。而這點又體現(xiàn)了刑法的謙抑性。李斯特還認為:“凡人跟普通人完全一樣,普通人只不過是由于在與外部情況結合時的幸運才沒有陷入犯罪而已。”[10]從前文所述犯罪心理學的角度分析,每個人都是潛在的罪犯,犯罪行為的實施是內(nèi)外機制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我們不能僅從表面判斷犯罪行為,還要了解罪犯的心理變化。
筆者認為,在一些情況下,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其罪過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例如甲交通肇事后駕車逃離現(xiàn)場。甲主觀上,可能是為逃避法律責任或者防止付出高額醫(yī)療費用,而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沒有人可以指證他的肇事行為,或者認為被害人死亡、不死亡都無所謂。此時,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主觀上存在直接故意殺人的故意,按“排除故意說”的觀點,則甲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這種逃逸形式的不作為是否就相當于作為的殺人罪的實行行為,還值得討論。持“排除故意說”的學者,大多忽略了不作為的逃 逸行 為和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之間的等價性,從而輕易得出成立故意殺人罪的結論。
交通肇事后,行為人僅僅逃逸即棄而不管,原則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產(chǎn)生并不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此外,故意殺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強度很高的違法行為。而要使不作為的殺人與作為的殺人有同價值性,單純對被害人放置不管還不夠,如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xiàn)場后隱藏或者遺棄,或者將被害人抱上自己車后拒不送到醫(yī)院,在大街上兜圈導致被害人死在車中。此時,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顯著困難的,才屬于對被害人的生命有絕對的支配,不作為殺人與作為殺人才具有等同的價值性。[11]
問題在于,究竟哪些情況下主觀上持故意的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哪些情況又構成故意殺人罪其區(qū)分標準是什么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后單純的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則上以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即可。但是,肇事者行為若包含著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現(xiàn)實危險時,以故意殺人罪認定更為合理。至此,筆者提出兩條區(qū)分標準:
(一)時間、地點是否發(fā)生變化。如肇事者將被害人轉移其它場所或者逃逸后返回二次加害被害人,則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是否屬于再犯。如果行為人有過同類犯罪經(jīng)歷,再次產(chǎn)生犯意的,其主觀方面已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者的犯罪心理,與作為的殺人具有更大的等價性。
(三)是否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顯著困難的。如發(fā)現(xiàn)被害人重傷未死而二次碾軋后逃逸,使其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將被害人抱到自己車上拒不送往醫(yī)院,使救助顯著困難的,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相反,如果被害人的傷并非致命,事故現(xiàn)場是行人頻繁的場所,或者派出所和醫(yī)院就在附近,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況下,肇事者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三條標準中,以第三條標準為主,或者說,第一、第二為形式標準,第三為實質(zhì)標準,歸根結底即行為人的行為與作為殺人是否具有等同的價值性。
四、正確理解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
根據(jù)前文所述,對我國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可以這樣理解:行為人雖然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如果其單純地逃離現(xiàn)場,不予救助的行為與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行為并不具有等價性,按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公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認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解釋》認為,導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從實質(zhì)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個結果,而不是行為。肇事者對這個結果的心理狀態(tài)是故意還是過失《解釋》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說明故意、過失都包括在內(nèi)。[12]而根據(jù)《刑法》第133條的規(guī)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屬于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在犯罪性質(zhì)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由于結果加重犯加重結果罪過形式產(chǎn)生環(huán)境的特殊性以及從現(xiàn)代刑法公正價值觀上考慮,如此規(guī)定是比較合理的。
針對交通肇事犯罪不斷增加的現(xiàn)狀,筆者認為應當適當提高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目前我國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72條規(guī)定,對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緩刑。在司法實踐中,對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大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保險公司與肇事人賠償被害方經(jīng)濟損失后,大多數(shù)犯罪人被宣告緩刑。[13]對交通肇事罪大量適用緩刑,犯罪人受不到應有的剝奪性痛苦,這無疑對其他社會成員起不到足夠的威懾作用。這種立法和司法現(xiàn)狀不但使刑罰喪失一般預防的價值,還無形中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犯罪的發(fā)生。要解決這一問題,我們可以適當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同時在司法實踐中慎用緩刑。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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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醉駕司法解釋內(nèi)容是什么?最高院 醉駕 司法解釋內(nèi)容是什么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 最高院醉駕司法解釋內(nèi)容如下: 1、準確適用法律交通肇事罪最新典型案例 ,依法嚴懲 醉酒駕車 犯罪 刑法 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行為人明知 酒后駕車 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xù)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xù)發(fā)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兩起醉酒駕車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孫偉銘都是在嚴重醉酒狀態(tài)下駕車肇事,連續(xù)沖撞,造成重大傷亡。其中,黎景全駕車肇事后,不顧傷者及勸阻他的眾多村民的安危,繼續(xù)駕車行駛,致2人死亡,二人輕傷;孫偉銘長期 無證駕駛 ,多次違反交通 法規(guī) ,在醉酒駕車與其他車輛 追尾 后,為逃逸繼續(xù)罵車越限速行駛,先后與4輛正常行駛的轎車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孫偉銘在醉酒駕車發(fā)生 交通事故 后,繼續(xù)駕車沖撞行駛,其主觀上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明顯持放任態(tài)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適當裁量 刑罰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應處以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具體決定對被告人的刑罰時,要綜合考慮此類犯罪的性質(zhì)、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構成本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屬于間接故意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與以制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并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決定刑罰時,電應當有所區(qū)別。此外,醉酒狀態(tài)下駕車,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量刑時也應酌情考慮。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孫偉銘醉酒駕車犯罪案件,依法沒有適用死刑,而是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主要考慮到二被告人均系間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犯罪時駕駛車輛的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jīng)濟損失,一定程度上獲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對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適當?shù)摹?3、統(tǒng)一法律適用,充分發(fā)揮司法審判職能作用 為依法嚴肅處理醉酒駕車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駕車對4公共安全造成的嚴重危害,警示、教育潛在違規(guī)駕駛人員,今后,對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造成重大傷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見規(guī)定,并參照附發(fā)的典型案例,依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為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穩(wěn)定社會關系,對于此前已經(jīng)處理過的將特定情形的醉酒駕車認定為 交通肇事罪 的案件,應維持終審裁判,不再變動。本意見執(zhí)行中有何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綜上所述,最高院在總結各個地區(qū)上報的醉駕案件判決結果時發(fā)現(xiàn)了很多具體的違法情節(jié)與法律中的宏觀使用并不契合,所以就做出相關的解釋將醉駕的具體含義以及法院可以參照的法律都一一標注,以保證所有的違法醉駕都能夠得到適當?shù)奶幜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