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一、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三、征收其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guī)定。
四、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征收城市郊區(qū)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
五、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六、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擴展資料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是為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了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而制定的法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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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有相關政策,但沒有社保減免。只有延緩繳納的政策。但是,這種延緩繳納的現象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貧困人口的繳納壓力。因為畢竟即使延期繳納,到了年底還是要繳納相應的費用,尤其是那些通過靈活就業(yè)全額參加社保的人,他們的經濟壓力相對更大。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你是鐵石心腸還是心如止水?為確保疫情期間困難群眾得到幫助和及時救助,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設立了社會救助服務熱線。
需要臨時救助政策的群眾可通過當地電話查詢,或在民政部門戶網站上查找當地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在工作時間內撥打咨詢,也可向當地社區(qū)干部申請詢問救助辦法,或直接向鄉(xiāng)鎮(zhèn)、街道、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臨時救助。設定全省價格臨時補貼最低標準為農村每人每月20元、城鎮(zhèn)每人每月30元,有效彌補物價上漲對困難群眾基本生活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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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規(guī)定占用耕地的賠償標準都有哪些規(guī)范性文件?急?。。。。。。?!征用土地補償標準
甘肅法律服務網
一、征地補償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征用土地的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應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一)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1)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六至十倍。
(2)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3)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二)征用其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guī)定。
(三)征用城市郊區(qū)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
二、征地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yè)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村予以公布,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三、補償費的支付及監(jiān)督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fā)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應當將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臨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市、縣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9月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編制、耕地保護、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審核和處理職權范圍內的土地權屬爭議工作。鄉(xiāng)(鎮(zhèn))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員承辦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條 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和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確認。?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的養(yǎng)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yè)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條 全省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登記發(fā)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等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持有關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調查、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登記,核發(fā)《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轄區(qū)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tǒng)一登記。?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持有關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省直機關、中央駐甘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跨市、縣行政區(qū)域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調查、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登記,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依法改變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在30日內,向原批準土地登記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必須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原批準土地登記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原土地登記機關進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核發(fā)《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 (二)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xù)期或申請續(xù)期未獲批準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等他項權利終止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注銷登記的。
第十條
土地登記機關對土地權屬證明材料齊全的土地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申請必須及時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土地變更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結。
土地登記機關或土地權利人發(fā)現登記內容有誤的,原土地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初始或變更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章 土地利用規(guī)劃和耕地保護
第十二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蘭州市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由蘭州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州、市(地區(qū))、縣(市、區(qū))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批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審批程序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應當嚴格執(zhí)行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qū)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耕地總量減少的地區(qū),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guī)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土地后備資源匱乏的地區(qū),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qū)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五條州、市(地區(qū))、縣(市、區(qū))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qū)域內耕地的80%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逐級確定。
劃定的基本農田,由縣級人民政府在當地予以公告,建立保護檔案,依法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
非農業(yè)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按相應的耕地開墾費標準繳納耕地開墾保證金。耕地開墾保證金按占用耕地補償方案確定的耕地開墾計劃分期返還。沒有條件開墾和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規(guī)定的耕地開墾費標準繳納或用保證金抵交相應的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和耕地開墾保證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地轉用報批時收取。耕地開墾費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七條
已經辦理批準手續(xù)的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閑置費,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于開墾新的耕地;連續(xù)二年未使用的,依法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qū)內,在保護和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fā)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應當持土地開發(fā)項目的可行性論證資料和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頒發(fā)土地開發(fā)許可證,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guī)定一次性開發(fā)國有土地5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批準;10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qū)內,開發(fā)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批準土地開發(fā)的,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訂土地整理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國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由責任人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根據土地被破壞程度、復墾標準和復墾工程量等,由批準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復墾的土地,由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
因地下開采造成農民集體土地嚴重塌陷,不能恢復利用的,除按規(guī)定繳納土地復墾費外,比照征用土地給土地使用者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章 建設用地審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土地,以及蘭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guī)劃占用土地,涉及農地轉用的,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建設用地涉及農地轉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在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村莊、集鎮(zhèn)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zhèn)規(guī)劃占用土地,涉及農地轉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批準。
第二十二條 征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征用前款規(guī)定數額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三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統(tǒng)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標準執(zhí)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青苗補償費按以下標準執(zhí)行: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鄉(xiāng)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4倍補償,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補償,征用荒地、廢棄地和連續(xù)四年以上十年以下棄耕地等按2倍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征用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鄉(xiāng)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被征用的土地數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征用棄耕地、荒地、廢棄地等不予補助。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作價補償,其中,公共設施按重置價補償。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產果期的果樹、未成材的用材樹按營造同種樹木費用的4倍補償;產果期的果樹按該果樹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補償;成材的用材樹按當地木材價補償。征用耕地上壓有砂面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補償。
(四)青苗補償費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當茬作物產值補償,無青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養(yǎng)殖水面的補償標準,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非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搶建、搶栽、搶種的不予補償。
征用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經批準確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征用農民集體土地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交納征地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以租賃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租賃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土地使用權租賃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權租賃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xù)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xù)租或申請續(xù)租未獲批準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有效年限內,可以作價出資合資經營,或作價入股,形成法人股。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后,方可作價出資合資經營,或作價入股,形成法人股。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形成的國家股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tǒng)一持有,并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
第二十九條
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等補辦有償使用手續(xù)的,應當經具有地價評估資格的機構按規(guī)定進行地價評估。地價評估結果應當向有建設用地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財政40%,市、縣財政60%的比例分成。設區(qū)的市可以根據實際確定與所轄區(qū)財政的分成比例。
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于耕地開墾,其標準以及繳納辦法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耕地每年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yè)、鄉(xiāng)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必須符合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按以下權限審批:
(一)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用地1公頃以下,鄉(xiāng)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用地1.5公頃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用地1公頃以上2公頃以下,鄉(xiāng)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用地1.5公頃以上3公頃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批準;
(三)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用地2公頃以上,鄉(xiāng)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用地3公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請,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向村民公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并核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標準執(zhí)行:
(一)農區(qū):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畝)以下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畝)以上1334平方米
(2畝)以下的,不得超過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畝)以上的,不得超過330平方米;
(二)牧區(qū):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條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鄉(xiāng)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和村民住宅建設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查,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發(fā)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土地登記機關對土地登記申請不按規(guī)定期限辦理的,土地登記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投訴,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辦理;給土地登記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申報者出具虛假文件騙取登記或涂改土地登記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注銷其土地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征用土地批準后,逾期不支付各項征地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補償費用總額的1‰支付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利用職務之便,濫用職權,致使違法批地、低價出讓、處置國有土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無效,對直接責任人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省臨時用地管理怎樣收取一、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條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
二、審批權限
全部占用非耕地的臨時用地由縣國土資源局審批;占用耕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州國土資源局審批。
三、臨時用地應具備的條件
1、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
2、 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和未利用地從事養(yǎng)殖業(yè)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不建設永久性建筑物的;
3、 在城市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和其他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
4、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的,或者臨時占用非耕地建磚瓦窯的;
5、 其他符合規(guī)定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
臨時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構筑物,時間不得超過兩年,期滿確需繼續(xù)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審批。
四、審批程序
(一)申請(以下資料一式三份)
向國土資源局行政服務窗口提交資料:
1、臨時用地書面申請或申請文件(原件);
2、臨時用地申報表(被用地單位、所在鄉(xiāng)鎮(zhèn)國土資源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要有明確意見)(原件);
3、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項目批準文件(立項文件、可研批復、初設批復等) (原件);
4、法人單位有效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
5、用地勘測定界圖(500平方米以下用地可用臨時用地平面布置圖),要求在圖上標明各點坐標。紅線圖上要求用地單位及被用地單位簽字蓋章認可
(原件);
6、土地利用現狀位置圖(在土地利用現狀圖上用紅線標注擬用地范圍,但坐標必需與勘測定界坐標一至)(原件)
6、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的,還需提交規(guī)劃部門同意臨時建設的書面證明(原件);
7、涉及占用林地、水利設施用地等的,需提供相關部門同意用地的書面意見(原件);
8、臨時用地協議(用地單位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須在合同上簽字認可),臨時用地協議需注明,本協議自臨時用地批準之日起生效(原件);
9、土地復墾方案批復(生產建設項目提交經批準的《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及《土地復墾方案評審表》)
(原件);
10、地質災害評估備案表
11、其它由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的資料。
審查通過后提供資料:
11、臨時用地土地復墾協議書, 臨時用地土地復墾協議書需注明,本協議自批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生效(原件)。
12、臨時用地補償清冊(驗原件收復印件);
13、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相關稅費票據(驗原件收復印件)。
(二)調查:縣局接到申請后,耕地保護股牽頭,相關股室根據職能職責對地類、權屬、臨時用地條件、地質災害隱患等進行實地踏勘,并在實地踏勘結束后作出相應處理,再由耕保股綜合各股室意見提交局領導審定(7個工作日)。
(三)簽訂《臨時用地土地復墾協議書》。局領導審定后1個工作日通知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土地復墾協議書》。
(四)資料收集全后,耕地保護股5個工作日內提出臨時用地審查意見,
組件上報州國土資源局(占用非耕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局審批)。
(五)交費、頒發(fā)《臨時用地批準書》(3日)
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部門審查通過后,耕地保護股3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到相關部門交納有關稅費費,接到批準文件后2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到行政服務窗口領取《臨時用地批準書》,申請人領取《臨時用地批準書》后方可建設使用土地。
五、收費項目:
1、
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根據《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一十七條規(guī)定,收費標準為田15元/平方米、土10元/平方米、其它土地5元/平方米;當事人自行組織復墾的,經驗收合格后,退還收取的土地復墾費。
2、耕地占用稅(占用耕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經驗收合格后,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此稅由稅務機關收?。?。
臨時用地補償標準價格1、土地補償費用地單位依法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經濟損失而支付的一種經濟補償。2、青苗補償費用地單位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毀損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向種植該青苗的單位和個人支付的一種補償費用。3、 附著物補償費用地單位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如房屋、其它設施甘肅省臨時用地收費標準 ,因征地被毀損而向該所在人支付的一種補償費用。4、安置補助費用地單位對被征地單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勞動力而支付的補償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qū)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qū)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qū)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yǎng)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yǎng)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制定。